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育榮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育榮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9年1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37號、第7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3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8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以及上開(四)(五)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分別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5229號、第5190號裁定各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1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0日止,係接續執行另案合併應執行拘役80日部分),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段一帶之北基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喬太賓館」內臨檢而查獲,此間於同日20時5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育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3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 年 度簡字第6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8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五)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以及上開(四)(五)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分別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5229號、第5190號裁定各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1 年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3 月20 日 止,係接續執行另案合併應執行拘役80日部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