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2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劉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37、7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99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99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99年度簡字第60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四)99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五)99年度簡字第6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99年度簡字第6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99年度簡字第6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一)、(二)、(七)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揭(三)、(四)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另前開(五)、(六)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3 月20日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喬○賓館」1106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2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潮解狀之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0.62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37、75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為警查獲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29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既已載明其品名,,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在卷,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足認上開吸食器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