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66號、第11301 號、第12612 號、第1261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
八、十一、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九、十、十二、十五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十四、十八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育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共3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至101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附表編號四至十九均構成累犯)。
二、劉育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嗣經何秋、張明弘、呂祐樂報警處理,警方先後於99年5 月3 日、同年月9 日、同年7 月1 日尋獲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車輛,經警方將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內採得之寶特瓶、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內採得之檳榔渣、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車內採得之內褲上之去氧核醣核酸(即DNA )鑑驗,比對結果與劉育榮之DNA-STR 型別相符。復於103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55分許,劉育榮騎乘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遭竊財物(業發還邱芬蘭)、編號十三所示之機車鑰匙2 把(該重型機車及鑰匙業發還黃斯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有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犯行以前,劉育榮即向警方坦承其有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帶同警方尋獲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重型機車(業發還廖若蓁);又經許美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3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42分許通知劉育榮到場說明,劉育榮坦承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犯行,並循線尋獲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重型機車(業發還許美嬌),然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電纜線、沉水馬達已變賣現金花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安全帽則隨意丟棄,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有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犯行以前,劉育榮即向警方坦承其有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尋獲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重型機車(業發還黃明宇、江恩慶、李宏裕、周弘智);復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3年3 月20日下午1 時42分許通知劉育榮到場說明,劉育榮坦承如附表編號十、十四、十六所示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重型機車(業發還蔡錦墩),然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安全帽已隨意丟棄,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電纜線則變賣現金花用,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現金亦花用殆盡,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有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犯行以前,劉育榮即向警方坦承其有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然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電纜線已變賣現金花用;再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465 巷40弄口,劉育榮欲竊取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重型機車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即時查獲而未得手(該機車業發還李家前),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機車鑰匙2 把(業發還邱繼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犯行以前,劉育榮即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帶同警方尋獲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重型機車(業發還吳柏霖),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若蓁、邱芬蘭、黃斯誼、吳柏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育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告訴人廖若蓁、邱芬蘭、黃斯誼、吳柏霖、證人即被害人何秋、張明弘、呂祐樂、黃明宇、江恩慶、李宏裕、周弘智、許美嬌、林琦彬、陳毅鋒、王明會、楊勝興、余錦文、柯皓文、林榮成、蔡錦墩、邱繼慶、李家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許美嬌、廖若蓁、邱芬蘭、蔡錦墩、吳柏霖、邱繼慶、李家前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證人黃斯誼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佐蘇福明現場勘察後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以及監理機關人員依法登錄後所列印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秋、張明弘、呂祐樂、黃明宇、江恩慶、李宏裕、周弘智、許美嬌、林琦彬、陳毅鋒、王明會、楊勝興、余錦文、廖若蓁、邱芬蘭、黃斯誼、柯皓文、林榮成、蔡錦墩、吳柏霖、邱繼慶、李家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66號卷(下稱偵字8266號卷)第7 至8 頁、第11至12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1 號卷(下稱偵字11301 號卷)第11至13頁背面、第84至86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12 號卷(下稱偵字12612 號卷)第11至2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13 號卷(下稱偵字12613 號卷)第11至2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勘察照片1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11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9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9 份、汽車竊盜欄位查詢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字8266號卷第13頁、第34至38頁、第46頁、第61至63頁、偵字11301 號卷第24至34頁、第37至44頁、第96至106 頁背面、偵字12612 號卷第31-1頁、第34至38頁、第41至49頁、偵字12613 號卷第33至34頁、第36至4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時、地,見被害人李家前所有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其所竊得之鑰匙插入該車鑰匙孔,欲發動電門以竊取之,已屬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即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而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九、
十、十二、十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為侵入住宅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即已包含於該罪之罪質中,無庸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案件,分別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琦彬、陳毅鋒2 人之財產法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王明會、楊勝興、余錦文3 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竊盜罪14罪、侵入住宅竊盜罪4 罪及竊盜未遂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九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十九部分所為,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另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重型機車;復因犯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另犯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重型機車;又因犯如附表編號十、十四、十六所示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另犯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再因犯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竊盜未遂犯行而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另犯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重型機車等情,有警詢筆錄記載可稽(見偵字8266號卷第5 頁背面、第9 頁正背面、偵字11301 號卷第6 頁背面、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偵字12612 號卷第8 至9 頁、偵字12613 號卷第6 至7 頁),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十一、十二、十五、十七、十八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該等部分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未遂犯、自首減輕之規定,各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分別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其動機係貪圖不法財物,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居家安寧所生之危害非微,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幸追回大部分之失物,各被害人之損失尚非甚鉅,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十九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 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 項但書),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 項)。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外,其餘所犯各罪固係於新法施行後所為,然其既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犯,參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時乃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意旨,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九、十、十二、十五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爰就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九、十、十二、十五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以及附表編號十四、十八所示各罪宣告之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十三、十六、十
七、十九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及附表編號十四、十八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一、十六、十七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 把,被告供稱上開鑰匙係其竊取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不符,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於99年4 月27日下午6 時許至同年│劉育榮竊盜,處有期│
│ │月28日上午9 時許之間某時,在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龍興街「中山公園」旁,見何│折算壹日。 │
│ │秋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 │
│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
│ │車停放在該處,且汽車鑰匙插在電│ │
│ │門上未拔下,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
│ │藉該鑰匙發動上開汽車而竊取之,│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在使用後│ │
│ │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 │
│ │北市○○區○○○路000 號前。 │ │
├──┼───────────────┼─────────┤
│ 二 │於99年5 月8 日下午6 時許至同年│劉育榮竊盜,處有期│
│ │月9 日上午6 時40分許之間某時,│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巷00號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見張明弘所有價值約100,000 元│折算壹日。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
│ │(車內有手機1 支、現金13,000元│ │
│ │、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停放在│ │
│ │該處,且汽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 │
│ │下,即趁無人注意之際,藉該鑰匙│ │
│ │發動上開汽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 │
│ │己代步使用,並在使用後棄置在臺│ │
│ │北縣板橋市○○街000 號前。 │ │
├──┼───────────────┼─────────┤
│ 三 │於99年5 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前│劉育榮竊盜,處有期│
│ │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實踐路65巷│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17號前,見呂祐樂所有價值約6 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折算壹日。 │
│ │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 │
│ │上未拔下,即趁無人注意之際,藉│ │
│ │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起訴書附表│ │
│ │一編號3 誤載為「以自備之鑰匙發│ │
│ │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 │
│ │供己代步使用,並在使用後棄置在│ │
│ │臺北縣板橋市莊敬路220 巷口。 │ │
├──┼───────────────┼─────────┤
│ 四 │於102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許前某│劉育榮竊盜,累犯,│
│ │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172 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9號前,見黃明宇所有之車牌號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M97-591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扣案之竊得│ │
│ │鑰匙1 把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在使用後│ │
│ │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72 巷│ │
│ │42之5 號前。 │ │
├──┼───────────────┼─────────┤
│ 五 │於102 年10月23日上午6 時50分許│劉育榮竊盜,累犯,│
│ │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段127 號前,見江恩慶所管領之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牌號碼M83-576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扣案│ │
│ │之竊得鑰匙1 把發動上開機車而竊│ │
│ │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在│ │
│ │使用後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 │
│ │1 段7 號「光復國中」後門處。 │ │
├──┼───────────────┼─────────┤
│ 六 │於102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同│劉育榮竊盜,累犯,│
│ │年月28日上午8 時許之間某時,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新北市○○區○○路0 號前,見李│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宏裕所有價值約8,000 元之車牌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碼BHK-561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
│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扣案之竊│ │
│ │得鑰匙1 把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在使用│ │
│ │後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 │
│ │37號前。 │ │
├──┼───────────────┼─────────┤
│ 七 │於103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劉育榮竊盜,累犯,│
│ │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208 巷2 弄7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號前,見周弘智所有價值約2 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
│ │扣案之竊得鑰匙1 把發動上開機車│ │
│ │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並在使用後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民│ │
│ │生路2 段229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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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劉育榮竊盜,累犯,│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 月25日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午4 時許至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段181 巷20號前,見許美嬌所有│ │
│ │價值約8,0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 │
│ │1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 │
│ │人注意之際,以扣案之竊得鑰匙1 │ │
│ │把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 │
│ │供己代步使用,並在使用後棄置在│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
│ │。 │ │
├──┼───────────────┼─────────┤
│ 九 │於103 年2 月25日下午5 、6 時許│劉育榮侵入住宅竊盜│
│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1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柒月。 │
│ │路2 段181 巷「永豐名人社區」附│ │
│ │近停放上開機車後,徒步侵入該社│ │
│ │區地下停車場勘查地形及搜尋欲竊│ │
│ │取之財物後,再返回停放上開機車│ │
│ │處,騎乘該機車侵入前揭地下停車│ │
│ │場內,徒手竊取林琦彬所有價值共│ │
│ │約9,000 元之電纜線2 捆、沉水馬│ │
│ │達1 顆得手後,另徒手竊取陳毅鋒│ │
│ │所有價值約500 元之銀色4 分之3 │ │
│ │式安全帽1 頂,並在得手後配戴該│ │
│ │頂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十 │於103 年2 月27日上午7 時11分許│劉育榮侵入住宅竊盜│
│ │,騎乘不詳車號之銀色機車侵入新│,累犯,處有期徒刑│
│ │北市○○區○○街00○00號「延喜│柒月。 │
│ │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 │
│ │取王明會所有,放置在該處B2-31 │ │
│ │號停車格內之價值約500 元之白色│ │
│ │半罩式安全帽1 頂,並在得手後配│ │
│ │戴使用,再徒步勘查地形及搜尋欲│ │
│ │竊取之財物後,先徒手竊取楊勝興│ │
│ │所有,放置在B3-20 號停車格內之│ │
│ │價值約8,000 元之電線1 捆,再徒│ │
│ │手竊取余錦文所有,放置在B3-1號│ │
│ │停車格內之價值約2,500 元之電線│ │
│ │1 捆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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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於103 年3 月9 日凌晨4 、5 時許│劉育榮竊盜,累犯,│
│ │,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前,見廖若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KTE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無人注意之際,以扣案之竊得鑰匙│ │
│ │1 把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 │
│ │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在使用後棄置│ │
│ │在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2 段199 之│ │
│ │1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誤載為│ │
│ │「199 之2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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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於103 年3 月10日凌晨4 、5 時許│劉育榮侵入住宅竊盜│
│ │,見邱芬蘭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累犯,處有期徒刑│
│ │西路138 號地下1 樓之住宅大門未│柒月。 │
│ │上鎖,即徒手打開該大門侵入該住│ │
│ │宅內,竊取邱芬蘭所有價值共約5,│ │
│ │000 元之玉石原石4 粒、玉石石雕│ │
│ │1 個、玉石粉晶球1 粒,得手後藏│ │
│ │放在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旋即逃│ │
│ │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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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於103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劉育榮竊盜,累犯,│
│ │,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37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220 號前,見黃斯誼所管領價值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 │
│ │上未拔下(共2 把鑰匙),即趁無│ │
│ │人注意之際,使用該鑰匙發動上開│ │
│ │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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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於103 年3 月13日凌晨0 時5 分許│劉育榮竊盜,累犯,│
│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北基加油站」三民店,見該加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站員工柯皓文因如廁離開該加油站│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島屋後,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 │
│ │加油站島屋內,徒手竊取柯皓文所│ │
│ │管領之零錢盒1 只(內含硬幣共計│ │
│ │3,3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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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於103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劉育榮侵入住宅竊盜│
│ │,見林榮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富山│,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街38巷1 弄9 號之住宅大門未關,│柒月。 │
│ │即打開該大門侵入該處後,徒手竊│ │
│ │取林榮成所有放置在該處玄關架上│ │
│ │之價值約2,000 元之電纜線1 捆,│ │
│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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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於103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49分許│劉育榮竊盜,累犯,│
│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前,竊得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纜線後,於逃逸過程行經該處時,│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扣案之竊得│ │
│ │鑰匙1 把發動停放在該處之蔡錦墩│ │
│ │所有價值約1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 │
│ │509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
│ │使用,並在使用後棄置在新北市板│ │
│ │橋區三民路1 段216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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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於103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許前某│劉育榮竊盜,累犯,│
│ │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73 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口附近,見吳柏霖所有價值約2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上│ │
│ │未拔下,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 │
│ │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起│ │
│ │訴書附表二編號14誤載為「以自備│ │
│ │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在使用後棄│ │
│ │置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160 巷│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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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劉育榮竊盜,累犯,│
│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495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號「昶利機車行」門口,見邱繼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所有之KYMCO 廠牌機車鑰匙2 把插│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該處展示之新機車電門上未拔下│ │
│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
│ │鑰匙2 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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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15分許│劉育榮竊盜,未遂,│
│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465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巷40弄口,見李家前所有之價值約│月,如易科罰金,以│
│ │5,0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日。 │
│ │之際,以竊得之如附表編號十八所│ │
│ │示之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欲│ │
│ │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嗣為執行│ │
│ │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發現而未得手│ │
│ │。上開編號十八所示之機車鑰匙2 │ │
│ │把業發還邱繼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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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