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5 、4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柒公克及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育榮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劉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37、7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育榮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29號、99年度簡字第4989號、99年度簡字第6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2號、99年度簡字第68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2 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1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劉育榮仍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育榮於102 年12月22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23日0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與板新路200 巷口查獲劉育榮,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890公克、驗餘淨重0.2887公克)1 包及供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
(二)劉育榮於103 年1 月2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宏欣旅社」501 號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前址房間查獲劉育榮,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460公克、驗餘淨重0.3458公克)1 包及供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育榮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102 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驗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三)103 年1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育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次)。被告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當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為前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為警先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887公克及驗餘淨重0.3458公克,分別屬當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吸食器2 組,皆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前揭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劉育榮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