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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劉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37、7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99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99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99年度簡字第606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四)99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五)99年度簡字第68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99年度簡字第6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99年度簡字第6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一)、(二)、(七)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揭(三)、(四)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另前開(五)、(六)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8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09 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3 月28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37、75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為警查獲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2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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