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以下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102 年11月24日」應更正為「102 年11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0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