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補充為「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
㈡同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最高法院於90年12月1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應予更正為「最高法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㈤被告劉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章志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2 年初或去年底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18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0頁、第40-1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被告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7年10 月9日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22 日1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是被告並非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為0.52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845號
被 告 劉章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章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
12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8日以88年
度毒偵字第284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
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
字第275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於90年12月1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2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
10月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羽族網咖,因
形跡可疑,經警盤檢,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52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經
帶返派出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各1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毒品鑑定書1紙。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52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
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