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樂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樂正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樂正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意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樂正文係受多數罰金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受刑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勞役期限未逾6 個月者,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依本件受刑人所受罰金刑宣告之情節,其併合處罰後之罰金刑數額經折算後,勞役期限顯未逾6個月,揆諸前述,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雖均經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未經減刑前之罰金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有該裁定1 紙在卷可查。後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罰金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9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亦有該裁定1 份附卷足參。從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之標準不同,為受刑人之利益,本件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原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