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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紹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紹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煥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次按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紹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本院刑事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 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日期│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
│1 │毒品│有期│101 │新北地│本│102 年│102 │本│102 年│102 │新北地│
│  │危害│徒刑│年8 │檢101 │院│度訴緝│年7 │院│度訴緝│年8 │檢102 │
│  │防制│8 月│月2 │年度毒│  │字第92│月15│  │字第92│月2 │年度執│
│  │條例│    │日  │偵字第│  │號    │日  │  │號    │日  │字第94│
│  │    │    │    │6324號│  │      │    │  │      │    │46號  │
├─┼──┼──┼──┼───┼─┼───┼──┼─┼───┼──┼───┤
│2 │侵占│有期│101 │新北地│本│102 年│102 │本│102 年│102 │新北地│
│  │    │徒刑│年11│檢102 │院│度易字│年10│院│度易字│年11│檢102 │
│  │    │4 月│月7 │年度偵│  │第2560│月31│  │第2560│月25│年度執│
│  │    │,如│日  │緝字第│  │號    │日  │  │號    │日  │字第15│
│  │    │易科│    │1211號│  │      │    │  │      │    │852 號│
│  │    │罰金│    │      │  │      │    │  │      │    │      │
│  │    │,以│    │      │  │      │    │  │      │    │      │
│  │    │新臺│    │      │  │      │    │  │      │    │      │
│  │    │幣1 │    │      │  │      │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折算│    │      │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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