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唐本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本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本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唐本光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2 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併科罰金2 萬元之單一宣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例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併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8月 │ │ │罰金新臺幣2萬元 │ │ │ │ │ │ │ │ ├───────┼─────────┼─────────┼─────────┤ │ 犯罪日期 │96年7 、8 月間至 │100 年7 月8 日某時│100 年7 月20日晚間│ │ │100 年7 月20日 │許 │9 時至21日凌晨零時│ │ │ │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偵查(自訴) 機│新北地檢100 年度毒│新北地檢100 年度毒│新北地檢100 年度毒│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9853 號 │偵字第4792號、第50│偵字第4792號、第50│ │ │ │82號 │82號 │ ├─┬─────┼─────────┼─────────┼─────────┤ │最│ 法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後├─────┼─────────┼─────────┼─────────┤ │事│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6759│100 年度訴字第2302│100 年度訴字第2302│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 100年9月30日 │ 100 年11月7 日 │ 100年11月7 日 │ ├─┼─────┼─────────┼─────────┼─────────┤ │ │ 法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6759│100 年度訴字第2302│100 年度訴字第2302│ │判│ │號 │號 │號 │ │決├─────┼─────────┼─────────┼─────────┤ │ │確定日期 │ 100年10月31日 │ 100 年11月28 日 │ 100年11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0 年度執│新北地檢100 年度執│新北地檢100 年度執│ │ │字第13511號 │字第14487號 │字第14487號 │ │ ├─────────┴─────────┴─────────┤ │ │編號2 、3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