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若於裁判前所犯數罪中,存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尚不得併合處罰之,則是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實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 受刑人陳正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103 年2 月11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緝字第53、54號)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5 月27日)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 惟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欲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須以受刑人之請求,作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然就卷附由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以觀,其上僅記載受刑人向聲請人表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緝(「寅」字應為贅載)字第53、54號(即附表一所示各罪)二罪,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並無提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併予定應執行刑之意旨,則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未能證明受刑人已請求就如附表二與附表一所示各罪併合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併合處罰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 年│ │ │(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 │ │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4日│101年11月4日│ │ │23時許 │23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 102│新北地檢 102│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 │103 號 │103 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訴字│102 年度訴字│ │事實審│ │第307 號 │第307 號 │ │ ├────┼──────┼──────┤ │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15│102 年3 月15│ │ │ │日 │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地院 │ │ │ │ │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上訴 │102年度台上 │ │判 決│ │字第1214號 │字第3333號 │ │ ├────┼──────┼──────┤ │ │判 決│102年5月27日│102年8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2 年度執字│102 年度執字│ │ │第7582 號、 │第10388 號、│ │ │103 年度執緝│103 年度執緝│ │ │字第54號 │字第53號 │ │ │ │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12日│102年4月4日 │ │ │下午某時 │中午12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 102│新北地檢 102│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 │3776號 │2351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訴緝 │103年度訴緝 │ │事實審│ │字第14號 │字第15號 │ │ ├────┼──────┼──────┤ │ │判決日期│103 年1 月28│103 年1 月28│ │ │ │日 │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訴緝 │103年度訴緝 │ │判 決│ │字第14號 │字第15號 │ │ ├────┼──────┼──────┤ │ │判 決│103年2月23日│103年2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度執字第4001號 │ │ ├─────────────┤ │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 │度訴緝字第14、15號判決合併│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