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國慶
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王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慶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國慶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均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4 、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103 年6 月3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五、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12月22日 │ 101 年12月24日 │ 102 年1 月 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 年度速偵│ │ 年 度 案 號 │第2850號 │第2850號 │字第315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102 年度簡上字第152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7 月31日 │ 102 年7 月31日 │ 102 年7 月22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102 年度簡上字第152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 年7 月31日 │ 102 年7 月31日 │ 102 年8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字│ │ │第9407號 │第9407號 │第8136號 │ │ ├──────────┴──────────┴──────────┤ │ │編號1~4 已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更字第606 號)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搶奪 │搶奪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 年1 月25日 │ 102 年1 月1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850號 │第4479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102 年度審訴字第468 │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7 月31日 │ 103 年1 月24日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6│102 年度審訴字第468 │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2 年11月7 日 │ 103 年3 月4 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 │第12873 號 │第5829號 │ │ │ ├──────────┤ │ │ │ │編號1~4 已更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 年4 月(桃│ │ │ │ │園地檢103 年度執更字│ │ │ │ │第606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