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人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人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人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一、㈠、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
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 │ │├────┼───────────────┼───────────────┤│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宣告刑 │㈠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 │處有期徒刑8月。 ││ │㈡處有期徒刑7月。 │ │├────┼───────────────┼───────────────┤│犯罪日期│㈠101 年11月6 日凌晨0 時許 │102 年4 月10日下午某時許 ││ │㈡101 年11月6 日傍晚6 時10分許│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年度案號│毒偵緝字第198號 │毒偵字第5621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實├──┼───────────────┼───────────────┤│審│判決│102 年7 月31日 │102 年12月18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應溯及原│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應溯及原││ │日期│上訴期間屆滿日 │上訴期間屆滿日 │├─┴──┼───────────────┴───────────────┤│備 註 │ │└────┴───────────────────────────────┘
附錄: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公布)第 50 條 (數罪併罰之要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