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鏈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鏈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鏈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鏈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3 罪及附表編號4 至5 所列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陳鏈淙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鏈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之「100 年12月10日」應補充更正為「100 年12月10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之「101 年度簡字第2187號」應更正為「102 年度訴緝字第7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之「102.01.31 」應更正為「102.01.28 」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陳鏈淙於102 年12月31日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187號、102 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定刑聲請切結書2 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3 及附表編號4 至5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