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紹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簡字第272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紹均(聲請書誤載為趙紹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月24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1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受刑人前於㈣101 年3 月1 日、2 月13日與第三人劉誌軒、鄭家翔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闕士傑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上開㈠、㈡所示罪刑雖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上開㈣部分,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仍可經被告同意,與上開㈠、㈡、㈢所示罪刑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而易科罰金部分,僅得予以折抵,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是以,受刑人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既係在上開㈠、㈡所示罪刑執行完畢以前所為,自不構成累犯。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為累犯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