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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2684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26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紹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102 年度執字第6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紹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紹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紹均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兩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21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列兩罪即如附表所示之兩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雖已於102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吳敏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268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