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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6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忠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8 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8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8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罪                │偽造文書罪            │偽造文書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叁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1日至102年8月 │102 年10月14日20時38分│102年8月4日1時16分28秒│
│                │15日間之某日          │許                    │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757號    │103年度偵字第757號    │102年度偵字第9558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7日          │103年3月27日          │103年3月31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                │㈡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決應執行│
│                │  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                │㈢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偽造文書罪            │偽造文書罪            │偽造文書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8月4日10時35分43 │102年8月4日11時20分42 │102年8月4日11時33分13 │
│                │秒許                  │秒許至11時21分36秒許  │秒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9558號   │102年度偵字第9558號   │102年度偵字第9558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
├────────┼───────────┼───────────┼───────────┤
│罪            名│詐欺罪                │詐欺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貳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8月4日17時39分8秒│102年2月5日           │                      │
│                │許至17時39分24秒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9558號   │102年度偵字第27720號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103年度簡字第2020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          │103年4月30日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5月5日           │103年6月3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6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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