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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8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昇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昇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昇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昇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上開二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2 年11月19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9 月1 日22│102 年8 月2 日晚│
│                    │時20分許為警採尿│上6 時27分許為警│
│                    │回溯前96小時內之│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某時            │時內之某時許(不│
│                    │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5773號    │偵字第7353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實審│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67│103 年度簡字第51│
│          │        │45號            │6 號            │
│          ├────┼────────┼────────┤
│          │判決日期│102 年10月28日  │103 年2 月7 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67│103 年度簡字第51│
│確定判決  │        │45號            │6 號            │
│          ├────┼────────┼────────┤
│          │判決確定│102 年11月19日  │103 年3 月3 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
│件                  │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13840號     │字第1384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8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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