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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2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順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順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順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柯順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柯順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柯順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中宣告刑欄之末及備註欄所載原定應執行刑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經分別確定在案之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2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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