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世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世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江世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之罪名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3 、4 之罪名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 、2 、3 、4 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2402號」) 。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刑事判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又如附表編號3 、4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