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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7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韋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韋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韋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韋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432號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3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 之罪名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12月4 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7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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