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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朱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執聲字第2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朱却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朱却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3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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