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秉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 條 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 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 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秉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林秉祥於103 年9 月26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2 年3 月│臺灣士林地方│102 年12│臺灣士林地方│103 年1 │ │ │毒品 │月 │16日 │法院102 年度│月18日 │法院102 年度│月17日 │ │ │ │ │ │審易字第2169│ │審易字第2169│ │ │ │ │ │ │號 │ │號 │ │ ├─┼─────┼─────┼─────┼──────┼────┼──────┼────┤ │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捌│102 年2 月│臺灣士林地方│103 年1 │臺灣士林地方│103 年2 │ │ │毒品 │月 │6 日 │法院102 年度│月24日 │法院102 年度│月24日 │ │ │ │ │ │審訴字第669 │ │審訴字第669 │ │ │ │ │ │ │號 │ │號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柒│101 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6 │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7 │ │ │ │月 │1 日 │法院103 年度│月23日 │法院103 年度│月29日 │ │ │ │ │ │審易字第1422│ │審易字第1422│ │ │ │ │ │ │號 │ │號 │ │ ├─┼─────┴─────┴─────┴──────┴────┴──────┴────┤ │備│1.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0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註│ 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