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啟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啟銘所犯如附表所示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啟銘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李啟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案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逕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李啟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固已於103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102 年12月19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備註 │ │號│ │ │ │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罰金之│ │ │ │ │ │ │ │ │ │期 │ │ │期 │案件 │ │ ├─┼────┼────┼────┼────┼──┼────┼───┼──┼───┼───┼───┼────┤ │1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100 年9 │新北地檢│新北│102 年度│102 年│新北│102 年│102 年│ 是 │於103 年│ │ │罪 │3 月,如│月7 日上│101 年度│地院│交簡上字│12月19│地院│度交簡│12月19│ │9 月5 日│ │ │ │易科罰金│午6 時40│調偵字第│ │第134 號│日 │ │上字第│日 │ │縮刑期滿│ │ │ │,以新臺│分許 │2730號 │ │ │ │ │134 號│ │ │執行完畢│ │ │ │幣 1,000│ │ │ │ │ │ │ │ │ │ │ │ │ │元折算 1│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2 │偽造公印│有期徒刑│102 年11│新北地檢│新北│103 年度│103 年│新北│103 年│103 年│ 是 │編號2 至│ │ │文罪 │4 月,如│月20日下│102 年度│地院│訴字第35│8 月26│地院│度訴字│9 月29│ │4 所示罪│ │ │ │易科罰金│午4 時許│偵字第30│ │4 號 │日 │ │第 354│日 │ │刑,前經│ │ │ │,以新臺│ │352 號 │ │ │ │ │號 │ │ │本院以10│ │ │ │幣 1,000│ │ │ │ │ │ │ │ │ │3 年度訴│ │ │ │元折算 1│ │ │ │ │ │ │ │ │ │字第 354│ │ │ │日 │ │ │ │ │ │ │ │ │ │ │ ├─┼────┼────┼────┼────┼──┼────┼───┼──┼───┼───┼───┤號判決定│ │3 │偽造公印│有期徒刑│102 年11│新北地檢│新北│103 年度│103 年│新北│103 年│103 年│ 是 │應執行有│ │ │文罪 │4 月,如│月21日晚│102 年度│地院│訴字第35│8 月26│地院│度訴字│9 月29│ │期徒刑拾│ │ │ │易科罰金│間10時許│偵字第30│ │4 號 │日 │ │第 354│日 │ │月確定。│ │ │ │,以新臺│ │352號 │ │ │ │ │號 │ │ │ │ │ │ │幣 1,000│ │ │ │ │ │ │ │ │ │ │ │ │ │元折算 1│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4 │偽造公印│有期徒刑│102 年11│新北地檢│新北│103 年度│103 年│新北│103 年│103 年│ 是 │ │ │ │文罪 │3 月,如│月24日晚│102 年度│地院│訴字第35│8 月26│地院│度訴字│9 月29│ │ │ │ │ │易科罰金│間10時許│偵字第30│ │4 號 │日 │ │第 354│日 │ │ │ │ │ │,以新臺│ │352 號 │ │ │ │ │號 │ │ │ │ │ │ │幣 1,000│ │ │ │ │ │ │ │ │ │ │ │ │ │元折算 1│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