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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8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珍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珍嚴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珍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許珍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103年1 月21日             │103年2 月22日             │103年3月9日下午6時5分為警 │
│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        │年度毒偵字第5765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1492號      │103年度簡字第2963號       │103 年度簡字第5531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3 年3 月25日            │103 年7 月14日            │103 年10月28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1492號      │103年度簡字第2963號       │103 年度簡字第5531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4 月15日            │103 年8 月6 日            │103 年11月2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8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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