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諒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諒徵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諒徵因犯侵占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2 罪,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41號、99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