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晟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國晟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 年 度簡字第5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5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8 、9 月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清智、沈佩真、廖晉賢、曾俊榮、林志隆、胡雅慧,共計販賣13次(販賣之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經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鄭清智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53至56、146 至148 頁)、證人沈佩真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67至70、155 、156 頁)、證人廖晉賢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95至99、160 、161 頁)、證人曾俊榮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05 至109 、143 、144 頁)、證人林志隆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32至37、135 、136 頁)、證人胡雅慧於警詢中(見偵查卷第42至45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與鄭清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59至61、63至65頁)、與沈佩真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74、75頁)、與廖晉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102 、103 頁)、與曾俊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115 頁)、與林志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39、40頁)、與胡雅慧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9頁)、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3 份(見偵查卷第121 至129 頁)附卷可稽。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且被告亦坦承確有賺取價差牟利之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準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清智、沈佩真、廖晉賢、曾俊榮、林志隆、胡雅慧,應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而新法之得併科罰金數額提高,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另按同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訂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該增訂之法律,為原法律所無,應逕行適用新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2 號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3808號判決可參。亦即,不論行為時是何時,行為後,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有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吳國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13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又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5 、6 、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雖未經警詢或檢察官予以訊問,但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希冀藉行為人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相符,故如附表二編號1 、3 、5 、6 、12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7 至11、13所示部分,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予以詢問時,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此等部分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再者,被告先後13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其行為與販賣毒品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仍有差距,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7 至11、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5、6 、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上開減刑後之刑度相較,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縱處以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是廖育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廖育勝,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10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雖曾依吳國晟之證述等證據為憑,於97年2 月2 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移送廖育勝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45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然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廖育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廖育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自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主張尚不足採。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先後13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5 百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供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乃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其承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雖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猶仍存在尚未滅失,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係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不以該物品猶仍存在為予以宣告沒收之前提要件,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失其規範意義,故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應於各該罪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1 │吳國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附表二編號1 所│ │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928│示之犯行(販賣│ │ │092574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對象:鄭清智)│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 2 │吳國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附表二編號2 所│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示之犯行(販賣│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對象:鄭清智)│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吳國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附表二編號3 所│ │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928│示之犯行(販賣│ │ │092574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對象:鄭清智)│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 4 │吳國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附表二編號4 所│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示之犯行(販賣│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對象:鄭清智)│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 5 │吳國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附表二編號5 所│ │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928│示之犯行(販賣│ │ │092574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對象:鄭清智)│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 6 │吳國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附表二編號6 所│ │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928│示之犯行(販賣│ │ │092574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對象:鄭清智)│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 7 │吳國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附表二編號7 所│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示之犯行(販賣│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對象:沈佩真)│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 8 │吳國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附表二編號8 所│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示之犯行(販賣│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對象:沈佩真)│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 9 │吳國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附表二編號9 所│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示之犯行(販賣│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對象:廖晉賢)│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 │吳國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附表二編號10所│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示之犯行(販賣│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對象:廖晉賢)│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1 │吳國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附表二編號11所│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示之犯行(販賣│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對象:曾俊榮)│ │ │含SI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 12 │吳國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附表二編號12所│ │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928│示之犯行(販賣│ │ │092574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對象:林志隆)│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 13 │吳國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附表二編號13所│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示之犯行(販賣│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對象:胡雅慧)│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交易時間 │交 易 地 點 │交 易 方 式 │ │ │象 │ │ │ │ ├──┼───┼─────┼─────────┼─────────────────┤ │ 1 │鄭清智│96年7 月20│臺北縣中和市(現改│被告吳國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日晚上9 時│制為新北市中和區,│鄭清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許 │下同)南勢角附近好│繫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 │ │樂迪KTV 前 │他命1 包(重量約0.6 、0.7 公克)予│ │ │ │ │ │鄭清智,並向鄭清智收取2000元(未扣│ │ │ │ │ │案)。 │ ├──┼───┼─────┼─────────┼─────────────────┤ │ 2 │鄭清智│96年8 月1 │臺北縣永和市(現改│被告吳國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日晚上7 時│制為新北市永和區,│鄭清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許 │下同)得和路某處路│繫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 │ │旁 │他命1 包(重量約0.3 公克)予鄭清智│ │ │ │ │ │,並向鄭清智收取1000元(未扣案)。│ ├──┼───┼─────┼─────────┼─────────────────┤ │ 3 │鄭清智│96年8 月9 │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被告吳國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日上午7 時│附近好樂迪KTV 附近│鄭清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許 │ │繫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重量約0.3 公克)予鄭清智│ │ │ │ │ │,並向鄭清智收取1000元(未扣案)。│ ├──┼───┼─────┼─────────┼─────────────────┤ │ 4 │鄭清智│96年8 月31│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被告吳國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日晚上7 時│夜市後方 │鄭清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許 │ │繫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重量約0.3 公克)予鄭清智│ │ │ │ │ │,並向鄭清智收取1000元(未扣案)。│ ├──┼───┼─────┼─────────┼─────────────────┤ │ 5 │鄭清智│96年9 月6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被告吳國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日下午3 時│制為新北市板橋區)│鄭清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許 │雙十路某郵局前 │繫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重量約0.3 公克)予鄭清智│ │ │ │ │ │,並向鄭清智收取1000元(未扣案)。│ ├──┼───┼─────┼─────────┼─────────────────┤ │ 6 │鄭清智│96年9 月12│臺北縣中和市景平路│被告吳國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日晚上7 時│某處路旁 │鄭清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許 │ │繫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重量約0.6 、0.7 公克)予│ │ │ │ │ │鄭清智,並向鄭清智收取2000元(未扣│ │ │ │ │ │案)。 │ ├──┼───┼─────┼─────────┼─────────────────┤ │ 7 │沈佩真│96年7 月19│臺北縣永和市竹林路│被告吳國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日下午1 時│75巷口 │沈佩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許 │ │繫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6 │ │ │ │ │ │、0.7 公克)予沈佩真,並向沈佩真收│ │ │ │ │ │取2000元(未扣案)。 │ ├──┼───┼─────┼─────────┼─────────────────┤ │ 8 │沈佩真│96年7 月23│臺北縣永和市竹林路│被告吳國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日某時 │75巷口 │96年7 月22日晚上7 時37分許與沈佩真│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重量約0.3 公克)予沈佩真,並向│ │ │ │ │ │沈佩真收取1000元(未扣案)。 │ ├──┼───┼─────┼─────────┼─────────────────┤ │ 9 │廖晉賢│96年8 月3 │臺北縣中和市宜安路│被告吳國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日下午3 時│某加油站 │廖晉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許 │ │繫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重量約0.6 、0.7 公克)予│ │ │ │ │ │廖晉賢,並向廖晉賢收取2000元(未扣│ │ │ │ │ │案)。 │ ├──┼───┼─────┼─────────┼─────────────────┤ │ 10 │廖晉賢│96年8 月9 │臺北縣中和市大勇街│被告吳國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日凌晨3 時│60巷33號 │廖晉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許 │ │繫後,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重量將近1 公克)予廖晉賢│ │ │ │ │ │,並向廖晉賢收取2500元(未扣案)。│ ├──┼───┼─────┼─────────┼─────────────────┤ │ 11 │曾俊榮│96年8 月11│臺北縣中和市景新街│被告吳國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日晚上7 時│某處 │曾俊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許 │ │繫後,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重量約0.15公克)予曾俊榮│ │ │ │ │ │,並向曾俊榮收取500 元(未扣案)。│ ├──┼───┼─────┼─────────┼─────────────────┤ │ 12 │林志隆│96年7 月20│臺北縣中和市南華路│被告吳國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日下午2 時│17之2 號前 │林志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許 │ │繫後(由林志隆之女友丁婷文接聽),│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重量約0.3 公克)予林志隆,並向│ │ │ │ │ │林志隆收取1000元(未扣案)。 │ ├──┼───┼─────┼─────────┼─────────────────┤ │ 13 │胡雅慧│96年7 月18│臺北縣中和市興南路│被告吳國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日下午6 時│2 段「屈臣氏」商店│胡雅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許 │前 │繫後,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重量約0.15)予胡雅慧,並│ │ │ │ │ │向胡雅慧收取500 元(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