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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豪謙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秦豪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秦豪謙:㈠於民國100 年11月5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違反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60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2 年6 月26日確定。㈡於101 年3 月8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9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㈢於101 年5 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3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11月14日確定。㈣於101 年6 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9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7 月29日確定。㈤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於102 年8 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年12月8 日確定,於103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秦豪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意,以不詳友人讓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連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凱晉部分:

⒈秦豪謙於103 年7 月10日晚間7 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鄭凱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與鄭凱晉約定至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133 巷之聖天宮附近交易。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後約10分鐘,秦豪謙抵達該處與鄭凱晉會面後,由秦豪謙將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含袋重),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價格販賣予鄭凱晉,並當場收取6,000 元而完成交易,嗣因鄭凱晉不滿意此次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2 人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至40分許,在五股區五福路口附近之活動中心,由秦豪謙將等同數量之另批甲基安非他命換回先前交付鄭凱晉之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秦豪謙於103 年7 月14日傍晚6 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鄭凱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與鄭凱晉約定至新北市五股區五股街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交易,嗣同日傍晚6 時45分許後某時,2 人於五股區工商路與成泰路之麥當勞會面後,由秦豪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含袋重),以1,000 元價格販賣予鄭凱晉,並當場收取7 、800 元,而完成交易,餘款則由鄭凱晉於隔天償付完畢(起訴書附表編號2 )。

⒊秦豪謙於103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鄭凱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簡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撥打電話與鄭凱晉聯絡,約定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下稱秦豪謙民義路住處)樓下交易。嗣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2 人於該處會面後,由秦豪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含袋重),以1,500 元價格販賣予鄭凱晉,並當場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詹國華部分:

⒈秦豪謙於103 年6 月27日傍晚6 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詹國華以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與詹國華約定至秦豪謙民義路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晚間6 時48分許,2 人於該處會面後,由秦豪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約0.2 公克),以1,000 元價格販賣予詹國華,以賒欠方式完成交易,嗣於同年7 月5 日由詹國華將1,000 元償付秦豪謙(起訴書附表編號4 )。

⒉秦豪謙於103 年6 月30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詹國華以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與詹國華約定至五股區五福路14巷口交易。於翌日(7 月1 日)下午4 時32分許,2 人會面後,由秦豪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約0.2 公克),以1,000 元價格販賣予詹國華,並當場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⒊秦豪謙於103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詹國華以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與詹國華約定至五股區五福路14巷口交易,2 人於上開通話結束約5 分鐘後於該處會面,由秦豪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約0.4 公克),以2,000 元價格販賣予詹國華,並當場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蔣李偉部分:

⒈秦豪謙於103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蔣李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與蔣李偉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蔣李偉住處(下稱蔣李偉中興路住處)樓下交易。嗣同日傍晚6 時33分許,2 人於該處會面後,由秦豪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含袋重),以2,000 元價格販賣予蔣李偉,並當場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7 )。

⒉秦豪謙於103 年7 月16日晚間8 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蔣李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與蔣李偉約定至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附近交易,再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以電話聯絡改於蔣李偉中興路住處樓下交易,待2 人會面後,由秦豪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含袋重),以2,000 元價格販賣予蔣李偉,並當場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8 )。

⒊秦豪謙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4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蔣李偉以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上開電話與蔣李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至蔣李偉中興路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嗣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2 人於該處會面後,由秦豪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含袋重),以2,000 元價格販賣予蔣李偉,並當場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㈣秦豪謙於103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21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鄭鎧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有品質良好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後,於同日凌晨2 時許接獲鄭鎧國電話,約定於三重區三重商工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嗣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許,2 人於該處會面後,由秦豪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含袋重),以2,000 元價格販賣予鄭鎧國,並當場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餘款則由鄭鎧國於隔日償付完畢(起訴書附表編號10)。

㈤秦豪謙於103 年7 月8 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喬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楊喬凱約定至秦豪謙民義路住處交易,嗣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楊喬凱抵達後,秦豪謙將愷他命2 公克(含袋重)自其4 樓住處丟至樓下方式,將毒品交付楊喬凱,再下樓向楊喬凱收取8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三、嗣經警依通訊監察資料,於103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秦豪謙,並扣得上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96反面至97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凱晉、詹國華、蔣李偉、鄭鎧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楊喬凱之行為,於警詢(偵卷第6 反面頁至第14反面頁)、偵訊(偵卷第41至45頁)及審理(本院卷第16反面頁、第32反面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⑴鄭凱晉於警詢(偵卷第148 至149 反面頁)及偵訊(偵卷第168 頁)、⑵詹國華於警詢(偵卷第129 至130 頁)及偵訊(偵卷第143 至144 頁)、⑶蔣李偉於警詢(偵卷第78反面頁至79反面頁)及偵訊(偵卷第101 至103 頁)、⑷鄭鎧國於警詢(偵卷第55至56頁)及偵訊(偵卷第74至75頁)、⑸楊喬凱於警詢(偵卷第106 頁正反面)及偵訊(偵卷第124 至125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鄭凱晉、詹國華、蔣李偉、鄭鎧國、楊喬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4頁正反面、第25至26頁、第27頁正反面)以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換取金錢之交易行為。被告並坦承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利潤,約係如其以1,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含袋重),約可賺500 元,而就事實欄二、㈤該次販賣愷他命與楊喬凱約賺2 百元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就上開各次交易均賺有差價,自有營利犯意,均構成販賣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條文,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本條項罪刑部分,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本條項規定,係將原法定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就本條項之罪刑,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凱晉、詹國華、蔣李偉、鄭鎧國,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同欄二、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喬凱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被告認罪自新,儘速完成訴訟程序,以節省時間及勞費;故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能達節省訴訟程序及勞費之目的。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始足當之。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其要件。故必須就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0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各次交易過程,並坦承均係出於營利犯意為之(卷頁均詳前),是就各次販賣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雖有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亦有施用該毒品之惡習,各次販賣金額非鉅、數量堪認甚微,應僅止於購毒者自己施用所用,對助長毒品流通及社會影響尚屬有限,尚難認與大中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事實欄二、㈠、⒉、⒊至㈣所示之各次販賣罪刑,均酌量減輕其刑。至於,就被告事實欄二、㈠、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欄㈤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護人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以,被告就同㈠、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次販賣數量達約4 公克、價格6,000 元,難認數量些微、另就同欄㈤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可減至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難認被告就該2 次販賣毒品犯行可依本條酌減其刑。

⒋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所謂「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依本條項減輕其刑,須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查獲後,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徐子哲,並有其與徐子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3 至第4 反面頁),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係分別於103 年7 月6 日、15日、20日,除難認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其於同年6 月、8 月之各次販賣毒品來源外,警方係於103 年8 月23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徐子哲實施通訊監察後,因徐子哲於同年9 月初入伍服役,即未繼續執行通訊監察,亦未進一步偵辦,現仍未查獲徐子哲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103 年11月14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104 年3 月5 日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情形,自無從依本條項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⒌綜上,爰就被告本案各罪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及就事實欄二、㈠、⒉、⒊至㈣所示之各罪之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㈣爰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且明知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參酌其販賣次數、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所得利益、暨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條項係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持用以聯絡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門號申辦人並非被告,惟係被告友人交供被告使用,而為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 反面、4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爰於各該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後,予以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鄭凱晉(共8,500 元)、詹國華(共4,000 元)、蔣李偉(共6,000 元)、鄭鎧國(2,000 元)收取之未扣案價款、就同欄㈤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自楊喬凱(800 元)收取之未扣案價款,除於其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參考附表所示)外,並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額20,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總額800 元,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併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得)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1 │事實欄二、㈠、⒈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所得6,000元) │累犯。 │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事實欄二、㈠、⒉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所得1,000元) │累犯。 │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事實欄二、㈠、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所得1,500元) │累犯。 │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事實欄二、㈡、⒈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所得1,000元) │累犯。 │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事實欄二、㈡、⒉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所得1,000元) │累犯。 │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事實欄二、㈡、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所得2,000元) │累犯。 │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事實欄二、㈢、⒈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所得2,000元) │累犯。 │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事實欄二、㈢、⒉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所得2,000元) │累犯。 │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9 │事實欄二、㈢、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所得2,000元) │累犯。 │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 │事實欄二、㈣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所得2,000元) │累犯。 │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1 │事實欄二、㈤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所得800 元) │累犯。 │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7 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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