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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第45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上仁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上仁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上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猶為下列行為:

(一)王上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 月7 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碧砂漁港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王上仁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月7 日13時許,在其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員警於103 年4 月8 日0 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執行路檢勤務,發現王上仁為列管毒品人口,乃徵得王上仁之同意至警局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王上仁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1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王上仁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月23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員警於103 年4 月23日2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頂樓加蓋處查緝毒品案時,見王上仁在該址樓下大門附近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乃王上仁於員警尚未發覺或合理懷疑王上仁有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後員警採集王上仁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王上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王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4 月8日1 時4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820 號卷第5 、6 頁);又被告於同年月24日0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卷第2 、6 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各次施用之時間及方式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或合理懷疑其有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382卷第3 頁背面),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得易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 、4所示部分(不得易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主文                                    │對應之│
│號│                                        │事實欄│
├─┼────────────────────┼───┤
│ 1│王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㈠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王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㈡  │
│  │月。                                    │      │
├─┼────────────────────┼───┤
│ 3│王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㈢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王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㈣  │
│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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