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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綽光李俊彥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宗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瑋翔及李俊釧:

㈠民國102 年5 月17日上午6 時48分許,陳宗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蔣瑋翔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上午7 時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景安站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前,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予蔣瑋翔,並收取蔣瑋翔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

㈡102 年5 月17日下午9 時55分許,陳宗毅與蔣瑋翔復以其等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宗毅即於同日下午11時許,赴約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巷弄內,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予蔣瑋翔,並收取蔣瑋翔交付之1,000 元代價。

㈢102 年7 月2 日上午2 時24分許,陳宗毅另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李俊釧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即於同日上午3 時14分許稍後,赴約定之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7-11便利商店前,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予李俊釧,並收取李俊釧交付之2,000元代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蔣瑋翔及李俊釧之警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仍應注意,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蔣瑋翔及李俊釧於警詢中,就事實欄所載各次交易過程,均證稱確曾以行動電話聯繫後,赴各該地點與被告陳宗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卷第6 、15頁)。於本院審理中均一反前詞,證人蔣瑋翔證稱:102 年5 月17日上午6時48分許的這通電話(監聽譯文代號為G8),通話內容是我和陳宗毅相約一起出錢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和陳宗毅各出資1,000 元,我交給陳宗毅,並跟他在景安站附近向1 名我不認識的人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起到旅館施用,然後就回去了。同日下午9 時55分許以後的幾通電話(監聯譯文代號為G9至G14 ),是我和陳宗毅見面,後來就還了他1、2 千元而已,當時因為錢不夠,所以沒有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3至67頁)。證人李俊釧則證稱:102 年7 月2 日上午2 時24分以後的幾通電話(監聯譯文代號為A2、A2-1、A2-2、A2-3),是我跟陳宗毅相約見面,講好金額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後,到場由1 名叫「黑鬼」的人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才知道是向「黑鬼」買,我在新北市刑大做筆錄時,警察曾誘導我說是向陳宗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2至77頁),故其等警詢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確有實質不符之情形。

㈢審酌證人蔣瑋翔自承於警詢中並無遭員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訊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4頁、第64頁反面),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證人李俊釧雖稱員警有誘導之情形,然亦稱員警並未給其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7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利誘」,係指不正利益之誘惑,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始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則所指「誘導」之情事,縱使屬實,仍與「利誘」之不正方法不能同視,其供述可信與否乃證詞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此外,其等最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較能任意陳述,堪認證人蔣瑋翔及李俊釧於警詢中就被告所涉犯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蔣瑋翔及李俊釧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2 年5 月17日上午的這次(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是因為我向友人黃韋翔催討債務,而蔣瑋翔又欠黃韋翔錢,所以黃韋翔跟蔣瑋翔講好,由蔣瑋翔直接還我錢,當天講電話就是為了要還錢,後來在7-11便利商店見面時,蔣瑋翔當面對我說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剛好我也想施用毒品,所以當場與他決定1人出1,000 元,並到景安精品旅館附近,跟綽號「阿雄」的人拿,再一起到旅館內施用;同日下午這次(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我與蔣瑋翔並沒有見面,他當時要還我錢,也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說我自己都沒有,後來是他朋友來跟我見面,他朋友還我1,400 元或1,900 元;102 年7 月2日這次(即事實欄一、㈢部分),我也沒有與李俊釧見面,當天他打電話是為了確定我有沒有在我朋友「黑鬼」那裡,他想要把錢匯給我,請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匯錢給我,而且我也沒有幫他拿,李俊釧好像有跟「黑鬼」拿,他們兩個人自己交易,地點大概是「黑鬼」的住處,交易金額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2 年5 月17日上午6 時48分許、同日下午9 時55分至上午10時35分許、102 年7 月2 日上午2 時24分至同日上午3 時14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蔣瑋翔及李俊釧分持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等事實,業據證人蔣瑋翔、李俊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6 、15頁、第60頁反面、第6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74、75頁)屬實,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卷第11、12頁、第18頁反面)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交易之事實,證人蔣瑋翔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5 月17日上午6 時48分許的這次通話(監聽譯文代號為G8),是我向陳宗毅以1,000 元的代價,購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在同日上午7 時許,地點是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景安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同日下午9 時55分至上午10時35分許的這幾次通話(監聯譯文代號為G9至G14 ),是我向陳宗毅以2,600 元的代價,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在同日下午11時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0 號附近等語(偵卷第6 頁、第6 頁反面)在卷。偵訊中復結證稱:代號G8之譯文是我向陳宗毅以1,0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代號G9至G14 之譯文是我當天晚上又向陳宗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板橋大觀路的巷子裡,我原本欠他幾百元,晚上我想說補差價湊成1 公克,晚上他就將剩下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偵卷第60頁、第60頁反面)明確。而事實欄一、㈢所示交易之過程,另據證人李俊釧於警詢中證稱:102年7 月2 日上午2 時24分至同日上午3 時14分許的幾次通話(監聯譯文代號為A2、A2-1、A2-2、A2-3),是我向陳宗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這次是我先匯款給陳宗毅,再前往中和員山路上的7-11超商前交易毒品等語(偵卷第12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代號A2、A2-1、A2-2、A2-3的譯文是我請我妹妹幫我轉帳2,000 元給被告,之後才去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在A2-3的那次通話之後,我有拿到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68頁反面)屬實。核諸其等前後所言,除證人蔣瑋翔於102 年5 月17日下午向被告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數量略有不符外,其餘先後證述洵屬一致。而就上開歧異之處,被告於偵訊中、證人蔣瑋翔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此次為蔣瑋翔要求再拿0.5 公克,與同日上午部分湊成1 公克等語(偵卷第8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7頁),證人蔣瑋翔並證稱此次應該也是拿1,000 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7頁)明確,足見此次2 人係約定以1,000 元之代價交易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較為可採。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蔣瑋翔、李俊釧2 人不熟,應無宿怨,證人蔣瑋翔及李俊釧並經具結而證述,其等更於偵訊中,就其他多筆與被告電話聯繫之內容,以非屬購毒之對話,或雖經聯繫交易細節,但並未交易成功等情,排除被告涉案(如蔣瑋翔部分之G15 至G17 譯文,偵卷第60頁反面;李俊釧之A1至A1-3、A3至A4-1譯文,偵卷第68頁、第68頁反面),應無厚此薄彼,獨對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所證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瑋翔、李俊釧等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證人蔣瑋翔及李俊釧於本院審理中雖亦翻異前詞,證述如前(參證據能力乙節),惟其等說詞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過程,蔣瑋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以下內容:「被告:你是要多的還是少的?」「蔣瑋翔:可能是1,000 。」「被告:1,000 !然後再還我1,000 元喔?」「蔣瑋翔:對呀。」「被告:好,沒問題。」「蔣瑋翔:好,OK!」等節。觀之被告曾於對話中表示「你是要多的還是少的?」「1,000!然後再還我1,000 元喔?」(偵卷第11頁反面)等語,實可見蔣瑋翔確於通話中向被告索取某物,且於所謂還錢外,尚有其餘1,000 元之交易內容甚明。是被告辯稱係至7-11便利商店後,蔣瑋翔始當面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2人遂各出1,000 元合資購買云云,不僅與證人蔣瑋翔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在電話聯繫中即曾表達合資購買一節(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有悖,更與前開譯文所示內容不符,難以採信。至證人蔣瑋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宗毅問我要多的還是少的,是指我要多付還是少付,因為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能金額超過預期,當時1 公克好像是2,000 元,但對方可能多收一點,若收到2,300 元或2,400元,而我如果多要一點,就多給一點錢。「可能是1,000」指的就是一人一半之意云云(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然所指預期會以高於1 公克2,000 元之價格購毒一節,顯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與他人合資購買,係基於多人合資較為便宜之初衷云云(偵卷第83頁反面)不符,益徵2 人所述過程多所歧異,無從憑信。再者,證人蔣瑋翔於本院審理中曾稱當天下午第2 次見面(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易過程),是要補上午的差價湊成1 公克,亦即因為上午拿了0.5 公克,此次想要再出一些錢向被告拿另外0.5 公克云云(本院訴字卷第67頁),然倘證人蔣瑋翔於同日上午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焉有向被告補差價之理?何況證人蔣瑋翔於警詢、偵訊中對此次交易之過程,一致證稱係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明確,且始終未言及與被告交易時有他人在場,更未有向該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開警詢、偵訊中所述,證稱乃偕被告合資向他人購毒云云,自難脫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供稱與蔣瑋翔並未見面云云,與證人蔣瑋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見面後曾還1 、2 千元給陳宗毅一節(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反面),已然不符。且2 人交易過程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蔣瑋翔2 人的多次確認雙方位置之情形,如編號G12 之譯文中有「被告:喂!小毛!你們大約在哪裡呀?」「蔣瑋翔:我在巷子裡面,28巷1 弄這邊。」嗣另有「被告:……喂!你來……59號。」「蔣瑋翔:59號,好我過去」等對話;編號G13 之譯文,顯示蔣瑋翔找不到「59號」所在,被告告以路線等節;編號G14 之譯文,有「蔣瑋翔:喂!你好!拍勢!我們現在在28巷6 弄59之1 對嗎?」「被告:嗯。」「蔣瑋翔:喔!OK!BYE-BYE !」等節,並顯示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乙情(偵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屬實,更足見雙方確曾於當時見面之事實甚明,是被告供稱雙方並未見面云云,顯為虛言,並不可採。至於證人蔣瑋翔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偵訊中說的補差價,指的是原本想要再出一些錢,拿上午0.5 公克以外的另外0.5 公克,但當時因為錢不夠,所以沒有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補差價應該也是1,000 元云云(本院訴字卷第65頁),惟與其警詢、偵訊所述大相逕庭,且證人蔣瑋翔既有補差價之意,亦對價格知之甚詳,復坦言見面的目的就是要補差價購毒(本院訴字卷第67頁),卻於與被告多方確認所在後,始知金額不足,此情殊屬難信,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實欄一、㈡所示過程未完成交易云云,亦不足採。

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固於本院訊問中稱未與李俊釧見面,並未取得李俊釧之匯款,李俊釧係向「黑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不詳云云,惟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當時交易條件係1 公克2,000 元等語(偵卷第83頁),顯然被告並非對交易情節一無所悉。且如編號A2之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李俊釧:我會去找你。」「被告:你來找我?好啊。」「李俊釧:我再過去啊。」「被告:我在員山。」等節。編號A2 -1 之譯文中,被告以簡訊提供轉帳帳戶後,於編號A2-2之譯文中又有「李俊釧:哈囉,我妹轉囉,你要不要先看一下,我大概再5 分鐘左右就到。」等節。編號A2-3之譯文中另有「李俊釧:你好!我在全家這邊!」「被告:全家?」「李俊釧:還是靠近哪?」「被告:7-11好不好?」「李俊釧:靠近7-11喔,好。」「被告:好,拜拜。」等節。此外,被告上開各次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0樓」(偵卷第18頁反面)在案。是自被告與李俊釧聯繫見面,2 人並於通聯中曾相互詢及對方所在,被告並向李俊釧強調人在員山,且應允雙方見面之要求;另於提供帳戶後,為李俊釧請求確認匯款等情觀之,實足徵被告對交易過程涉入甚深。參以被告基地台位置始終與證人李俊釧所述之交易地點,即員山路之7-11相近,更堪認2 人當日曾見面交易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此次交易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李俊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是由「黑鬼」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因為陳宗毅與「黑鬼」幾乎在一起,所以先前才認為他們是一體的,而沒有講到「黑鬼」云云。然證人李俊釧係與被告交易一節,業據其於偵訊中證述(偵卷第68頁反面)明確,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在此次開庭前才知道陳宗毅與「黑鬼」不是一起的,因為剛才在外面遇到陳宗毅,我跟他聊,他說為什麼害到他,先前沒有講出來他的朋友「黑鬼」,而我說我之前作證時沒有想太多等語。並稱:我是因為陳宗毅講這些話,所以今日作證時才會說甲基安非他命是「黑鬼」交給我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7頁)屬實。足見證人李俊釧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此次交易與被告無關云云,乃應和被告之說詞,難以憑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蔣瑋翔及李俊釧並非至親,被告於偵訊中並稱與上開2 人不太認識、不熟等語(偵卷第82頁反面),可見其等之間亦無特殊情誼,故被告實無挺而走險,特意為蔣瑋翔及李俊釧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交付其等甲基安非他命,具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先後3 次與蔣瑋翔及李俊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是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事證均屬明確,該等犯行皆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1號、99年度簡字第8448號、100 年度易字第932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8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另以100 年聲字334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3019號、100 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2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累犯,就該次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將毒品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復衡以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較少,獲利不多,所生危害並非至鉅,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3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復衡之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2 年5 月17日及同年7 月12日之2 個月內為之,時間接近,交易對象僅2 人,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暨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㈣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有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供其於本案3 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一情,業說明如前,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雖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行動電話已遭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反面),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財物:未扣案之被告3 次販賣毒品所獲1,000 元、1,000 元、2,000 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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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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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一、㈠所│陳宗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載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
│  │                │動電話壹具(含○○○○○○○○│
│  │                │○○○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行動電話│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陳宗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載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
│  │                │動電話壹具(含○○○○○○○○│
│  │                │○○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行動電話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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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事實欄一、㈢所│陳宗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行動│
│  │                │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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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