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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俞秀美蕭淳元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下午1 時許間,自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某處。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另被告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第202 至204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滴酒不沾,是因罹患舌癌,聽信民間偏方可以醫治,遂以該藥水每日以噴瓶噴灑於舌頭患部,半小時後漱口,噴完會滿嘴酒氣,舌頭及蛀牙都會麻掉。被查獲當日上午10時伊一如往常噴完藥水後,下午駕車開高速公路北上,並在板橋為警查獲,伊不知該藥水有酒精成分,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 時許間,自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某處,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第22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含酒後車禍肇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時,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藥水1 瓶以為憑證。然被告於103 年1 月間,並無健保就醫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3 月2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0頁),其於偵查、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中,對於其於何間醫療院所就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就醫紀錄,就該用以治療舌癌之藥水,先稱忘記攜帶,又稱出門前不見,再改稱被家人丟棄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第49頁、本院卷第81頁),所述是否屬實,誠有可疑。

㈢再觀其所提出之藥水1 瓶,瓶口拆封後以紅色膠帶纏繞,瓶內有不明草藥,瓶身標籤上記載「玉山臺灣鹿茸酒⑴產品種類:其他蒸餾酒⑵主要原料:米酒頭⑶酒精成份:25度⑷製造商: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並有『未成年請勿飲酒』之警語」,有藥水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經本院檢送上開藥酒至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頂空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驗出主要成分係「乙醇,含量為36.1%」此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 頁)。復經本院檢附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噴灑藥水之時間、數量及次數,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內容略以:「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是因人體飲用含酒精的飲料後,約20%的酒精由胃吸收,80%由大腸及小腸吸收,數分鐘後即分布在血液中,基於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會擴散於肺部經呼氣排出,又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氣體酒精濃度會有一定比例約2000:1 ,因此目前執法上是以呼氣酒精濃度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合先敘明。三、來文所述被告施用之口腔噴劑藥水,經查附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乙醇含量為36.1%,而使用噴劑噴於口腔內後5 小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8mg/L,依常理推論應不可能於漱口後經吸收5小時再經由肺部呼出酒精濃度仍為0.38mg/L」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認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54分許,經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並非因噴灑上開藥水治療舌癌所致,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1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贓物、詐欺等多次前科,足徵其素行非佳,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早應知之甚詳,竟在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後,仍堅持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兼衡其已婚、國中畢業,自陳從事殯葬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其本次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惟其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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