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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毀棄損壞、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日2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猶於
    翌(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嗣於同日凌晨0時5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檢,並於
    103年1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詩  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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