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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毅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4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宗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7行有關「蔡志祥明知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站立,阻礙交通;而蔡宗毅亦明知駕駛車輛」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不依規定,擅自欲由該處穿越車道,而蔡宗毅斯時駕駛上開機車行駛在該處直行與右轉共用快車道之左側,且前車已有閃避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蔡志祥,並按鳴喇叭之舉措,其本」、第10行有關「雙側腦膜下出血」之記載應補充為「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證據方法有關「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23日室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2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另補充「被告蔡宗毅於本院103年 7月3日審理時之自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5月23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因行人蔡志祥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上蔡志祥成傷,則被告依法固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然蔡志祥之貿然違規穿越快車道乃為肇事主因,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肇事後雖即自首,然參佐證人陳姿彣、廖品之證詞,並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知,前開交通事故現場乃係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上,被告肇事後若逕自騎車離去,其車牌號碼遭他人辨示指認之機率亟高,而須另行承擔肇事逃逸之罪責,顯見被告當時係迫於情勢,始停留在原處,並向警供承其為肇事人,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是本院認尚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此事故鑄錯,致被害人蔡志祥受有重傷害,所為甚為不該,復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且為大學在校生,年紀甚輕,兼衡酌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比例較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注意義務違反程度較為輕微、被告之品性素行、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雖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適時達成和解,然此非其無賠償之意願,而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始終有所歧異,況被告業已給付部分金額充為賠償,是被告於本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344號
    被      告  蔡宗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毅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700之23號前時,適行人蔡志祥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慢車道同向行走至該處,蔡志祥明知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
    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站立,阻礙交通;而蔡宗毅亦明知駕
    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
    駛之車輛前車頭遂撞擊蔡志祥,致蔡志祥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雙側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腦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等
    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志祥之弟蔡世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宗毅之供述      │被告不否認騎車擦撞被害人│
│    │                      │蔡志祥,惟辯稱:當天伊騎│
│    │                      │車回學校,該處為一彎道,│
│    │                      │伊騎在車陣中,視線無法看│
│    │                      │太遠,當伊過彎時,才見到│
│    │                      │一個行人在路中間,伊來不│
│    │                      │及閃避之事實。          │
├──┼───────────┼────────────┤
│ 2  │代行告訴人蔡世驄之指訴│被害人蔡志祥目前呈現植物│
│    │                      │人狀態之事實。          │
├──┼───────────┼────────────┤
│ 3  │現場目擊證人陳姿彣之證│當時伊走在人行道,有位喝│
│    │述                    │醉酒的男子(即被害人蔡志│
│    │                      │祥),手拿一瓶玻璃的高粱│
│    │                      │,在馬路中間搖來搖去,大│
│    │                      │家都要躲他,並按喇叭,之│
│    │                      │後被告就撞到該名酒醉男子│
│    │                      │之事實。                │
├──┼───────────┼────────────┤
│ 4  │現場目擊證人廖品之證述│當天伊騎在被告後方,有一│
│    │                      │人(即被害人蔡志祥)手拿│
│    │                      │酒瓶衝出來,被告見到該人│
│    │                      │時有剎車,但還是撞到該人│
│    │                      │,伊在後面看得很清楚之事│
│    │                      │實。                    │
├──┼───────────┼────────────┤
│ 5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被害人蔡志祥因遭被告騎車│
│    │斷證明書1紙           │擦撞,受有頭部外傷、雙側│
│    │                      │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腦內出血│
│    │                      │等傷害,並呈現昏迷狀態之│
│    │                      │事實。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事故發生狀況之事 │
│    │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   實。                 │
│    │現場蒐證照片16張、行政│2、被害人蔡志祥於事故發 │
│    │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檢驗科│   生後,血中酒精濃度為 │
│    │急診檢驗檢驗結果1紙   │   340.7mg/dl之事實。   │
├──┼───────────┼────────────┤
│ 7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害人蔡志祥,酒後於設有│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分向島路段,違規橫越道路│
│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
│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    │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23日室議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3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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