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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速偵字第43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劉元斐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俞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俞瑞麟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友人飲酒後,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停,經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俞瑞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31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3 年6 月25日始行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乃在假釋期間內之103 年6 月12日,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345號
    被      告  俞瑞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瑞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於民國98年12月8日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3年6月12日19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速偵字第434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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