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2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萬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萬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倒數第2 行「並對朱萬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0 時39分許對朱萬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 份」。
㈢所犯法條欄中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1月19日確定,10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尚有①於100 年4 月中旬某日、100 年5 月1 日、100 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28日,因涉犯乘機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均尚未確定並執行,②於100 年5 月23日,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779號起訴,各有前揭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三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所定之刑3 月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朱萬順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而失控撞上內側車道之護欄,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及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11號
被 告 朱萬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萬順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
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3日0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海產店及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某
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0時26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新站路口前,因不勝酒力
,而駕車失控自撞內側車道之紐澤西護欄,經警到場處理,
並對朱萬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1.2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萬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