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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萬順

      洪元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7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余葉璦珠」之記載更正為:「余葉愛珠」;同行「蔡潘麗﹍」之記載更正為「蔡潘麗𨫫」;第22至27行「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未使用四色牌104 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03 副)、已使用四色牌13副(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4堆)、帳冊1 本、記帳單4 張、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4個、電子產品(監視器電視螢幕)4 個、鑰匙3 支、抽頭金3 萬7,300 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1642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前開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18萬7,600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證據清單編號2 之證據名稱「余葉璦珠」部分更正為「余葉愛珠」、「蔡潘麗﹍」部分更正為「蔡潘麗𨫫」;編號3 之證據名稱「蒐證照片及現場圖各1 份」部分補充更正為:「賭客現場座次圖4 張、室內格局圖1 張、現場照片10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2 年聲搜字1642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民國102 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處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犯行而從中獲利,是被告2 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甲○○前固曾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被告甲○○犯本件賭博犯行之時間,距離該案執行完畢之96年8 月13日已逾5 年以上,自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甲○○本件犯行應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 至700元之代價雇用被告乙○○為員工,共同經營賭場,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其等所為自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抽頭金3 萬7,300 元,係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8 、109 、141 頁背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等監視器材於其向綽號「林仔」之友人借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時即已裝設(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109 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監視器材為被告2 人所有之物;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並非被告2 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41 頁反面),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02 號卷附102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賭客支付甲○○之抽頭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元│                │
├──┼───────────┼──────────┼────────┤
│ 2  │未使用之四色牌        │壹佰零肆副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103 副        │
├──┼───────────┼──────────┼────────┤
│ 3  │已使用之四色牌        │拾參副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4 副          │
├──┼───────────┼──────────┼────────┤
│ 4  │帳冊(大)            │壹本                │                │
├──┼───────────┼──────────┼────────┤
│ 5  │記帳單                │肆張                │                │
├──┼───────────┼──────────┼────────┤
│ 6  │鑰匙                  │參支                │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監視器鏡頭            │4個                                   │
├──┼───────────┼───────────────────┤
│ 2  │監視器電視螢幕        │4個                                   │
├──┼───────────┼───────────────────┤
│ 3  │帳冊(小)            │1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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