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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世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63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世榮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世榮與吳殷誌(所犯共同竊盜罪部分,另由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14時10分許,乘鄭瑞峰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住處無人之際,由蘇世榮在外把風,再由吳殷誌以徒手開啟該住處冷氣口窗戶後,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窗戶之方式侵入其內,以徒手竊取鄭瑞峰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內之美國藍寶及貔貅戒指各1 枚、虎牙及黃翡翠掛飾各1 件、手鐲3 個、墨翠玉珮1 件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8萬1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其後並由吳殷誌持往不知情之李佳松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二手古董玉器店,販售予不知情之李佳松,嗣因鄭瑞峰在李佳松所經營之上址店內,發現其遭竊之上開物品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瑞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世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瑞峰於警詢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殷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共計1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及冷氣孔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著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蘇世榮與另案被告吳殷誌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前雖於101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刑事裁定書各1 份附卷可查,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既已與他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目前尚在監執行中,自不能認為該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竊盜及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本案係與另案被告吳殷誌共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危害他人居住安寧,亦嚴重破壞社會平和秩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於本案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以及被告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後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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