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殷誌
吳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世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丁○○之住處,乘該處無人之際,先由「蘇世榮」在外把風,再由甲○○開啟該住處冷氣口之窗戶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潛入前開丁○○住處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屋內之美國藍寶及貔貅戒指各一枚、虎牙及黃翡翠掛飾各一件、手鐲三個、墨翠玉珮一件等物品(總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一百元)得手。嗣後甲○○為求將前開竊得之贓物變現花用,復委請乙○○代為尋覓買主銷贓,而乙○○明知甲○○所託交之前開等物品,係由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單一犯意,予以收受後,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之期間,接續多次偕同甲○○持前開贓物,前往不知情之李佳松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二手古董玉器店內,以總價五萬五千元之代價,販售予李佳松,並將販售所得款項扣除傭金後交付予甲○○,而以此方式牙保贓物。嗣丁○○在李佳松所經營之上址店內,發現其遭竊之前開物品並報警處理,且經警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古董玉器店內將該等物品扣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李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扣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其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為牙保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世榮」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牙保贓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乙○○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未改惡習,復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前所受罪刑之科處,對之尚不足生警惕、預防之效,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牙保贓物之財產價值及該等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乙○○牙保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為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惟按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九年及一百年間因竊盜、搶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及四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雖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然被告於上開裁判確定前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與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所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處之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七號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已執行完畢,然其在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經定有期徒刑十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尚在執行中,此一未執行完畢之刑,被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隨時可聲請法院與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定應執行刑,則該等刑期即全部將視為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規定要件,即可能不符,本院判決時此一不確定之狀況既然存在,即不宜逕論以累犯,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