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芳興
蔡榮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芳興、蔡榮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芳興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2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蔡榮賢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100 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㈡100 年度簡字第6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㈢101 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102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5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 巷18弄與20弄口前,見吳浚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榮賢把風,陳芳興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 字型8 號扳手1 支,竊取上開機車之引擎蓋1 個,並於得手後裝設在陳芳興所有之機車上,惟因尺寸不合無法使用,而棄置於路旁。嗣經吳浚銘發現其所有之機車引擎蓋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浚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芳興、蔡榮賢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芳興、蔡榮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浚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共同行竊所持用之T 字型8 號扳手1 支,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既得用以竊取機車之引擎蓋,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芳興、蔡榮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芳興、蔡榮賢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佐,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且迄今未能履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難認其等有真心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2 人用以行竊之T 字型8 號扳手1 支,被告陳芳興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物屬其等所有,並辯稱:扳手係在巷口拾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又該扳手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