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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昭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昭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1之證據名稱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為求達成向告訴人洪慧檣強索金錢之單一目的,先後數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對告訴人發送恐嚇簡訊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就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自綽號「阿奇」男子處取得他人遺失之物品,竟為圖一己私利,以持有他人遺失之財物向告訴人洪慧檣恐嚇索取新臺幣2 萬元,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470號
    被      告  盧昭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昭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
    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0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8年度簡字第1002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及以99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三案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9
    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0年度簡字
    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101年9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盧昭榮仍不知警惕,於102年4月27日至同
    年4月28日間某時刻,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
    」之成年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吳佳芸於同年4月27日,在
    新北市○○區○○里00○0號附近,所遺失之蘋果牌iPHONE5
    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後,竟與綽號「阿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昭榮於102年4月29日
    2時0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其所使用、由不知情
    之盧林淑珍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予
    吳佳芸之夫洪慧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洪慧檣恫稱:「我
    剛有幫你問,他說他也是被害人,沒理由讓他損失那麼多,
    他說有人收兩萬,看你要不要,不要他也沒辦法,他天亮五
    點會給對方答案,假如你好的話,匯到他戶頭代號是700,
    帳號00000000000000,五點前要匯回,完請告知」等語;接
    續於同日23時0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其所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發簡訊予洪慧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洪慧
    檣恫稱:「我今天要拿到錢,不然朋友就沒信用了」等語;
    並接續於翌(30)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
    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簡訊予洪慧檣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向洪慧檣恫稱:「我網路買的,隨你了,反正我沒做你
    說的那些事,我也不怕你,可以去報警,我可以向你保證,
    你如果再拿的回那手機,我就真的是白癡,還跟你碰面,要
    你就匯好通知我,用寄的,我跟你說號碼和存款簿,都用人
    頭的」等語;並接續於同(30)日8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簡訊予洪慧檣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洪慧檣恫稱:「還有,我告訴妳,假如
    妳要我付出代價,相對的,你要有事證提出手機是我偷的,
    假如證明手機不是我偷的,相對的,代價也不只兩萬元,因
    為你涉及毀謗和防害名譽,我不想多說,我一定會向你求償
    ,老師,我也知道,你做什麼工作,哪間學校」等語;並接
    續於同(30)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其所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簡訊予洪慧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向洪慧檣恫稱:「還有,我的好心被你踐踏,早知道不跟你
    聯絡,我只想要回我損失的那部分,其他的,我都不要,是
    不是偷,妳自己最清楚,你跟我之間,沒這麼簡單結束,這
    口氣嚥不下,我要知道妳住哪很簡單,妳照片手機都有,竟
    然誣賴我,走著瞧」等語,使洪慧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經洪慧檣報警處理,盧昭榮與綽號「阿奇」之人因
    此未得逞而未遂。且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慧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昭榮於警詢與本署偵│1.被告使用其母親蘆林淑珍所申辦之│
│    │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2.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之事實。                      │
│    │                        │3.被告知悉綽號「阿奇」之友人拾獲│
│    │                        │  被害人吳佳芸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    │                        │  5手機1支後,臨時起意,以傳簡訊│
│    │                        │  之方式,向吳佳芸之夫洪慧檣恐嚇│
│    │                        │  取財之事實(參見被告於102年12 │
│    │                        │  月27日在本署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芸於警詢│被害人吳佳芸於102年4月27日,騎乘│
│    │中之證言                │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坪頂里23之1 │
│    │                        │號高爾夫球場附近時,遺失蘋果牌  │
│    │                        │iPHONE5手機1支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慧檣於警詢│被害人吳佳芸於102年4月27日,騎乘│
│    │及本署偵訊中(業經具結)│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坪頂里23之1 │
│    │之證言                  │號高爾夫球場附近時,遺失蘋果牌  │
│    │                        │iPHONE5手機1支後,告訴人洪慧檣於│
│    │                        │102年4月28日至同年4月30日間,陸 │
│    │                        │續接獲被告以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
│    │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而心生畏│
│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      │
│    │                        │(參見證人洪慧檣於本署102年9月6 │
│    │                        │日偵訊中之證言)。              │
├──┼────────────┼────────────────┤
│ 4  │證人盧林淑珍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使用其母親蘆林淑珍所申辦之│
│    │偵訊中(業經具結)之證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2.證人盧林淑珍對被告為恐嚇取財行│
│    │                        │  為並不知情等事實。            │
│    │                        │(參見證人盧林淑珍於本署102年9月│
│    │                        │3日偵訊中之證言)。             │
├──┼────────────┼────────────────┤
│ 5  │證人蔡信平於本署偵訊中(│被告於102年4月28日至同年4月30日 │
│    │業經具結)之證言        │間,使用其母親蘆林淑珍所申辦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6  │證人余凰嘉於本署偵訊中(│被告於102年4月28日至同年4月30日 │
│    │業經具結)之證言        │間,使用其母親蘆林淑珍所申辦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參見│
│    │                        │證人余凰嘉於本署102年12月23日偵 │
│    │                        │訊中之證言)。                  │
├──┼────────────┼────────────────┤
│ 7  │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告訴人洪慧檣於102年4月28日至同年│
│    │話發送之恐嚇取財簡訊之翻│4月30日間,陸續接獲被告以0000000│
│    │拍照片                  │626號傳送內容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                        │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等事實。                        │
│    │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                        │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19至21頁)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係被告母親盧│
│    │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       │林淑珍所申辦之事實。            │
├──┼────────────┼────────────────┤
│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害人吳佳芸遺失之手機序號0134│
│    │                        │  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                        │2.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    │                        │  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發送恐嚇取財│
│    │                        │  之簡訊予告訴人洪慧檣等事實。  │
│    │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                        │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24至71頁)  │
├──┼────────────┼────────────────┤
│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
│    │戶開戶資料1份           │實                              │
├──┼────────────┼────────────────┤
│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被害人吳佳芸於102年4月27日,向│
│    │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警方報案其遺失蘋果牌iPHONE5手 │
│    │錄表                    │  機1支之事實。                 │
│    │                        │2.告訴人洪慧檣於102年4月30日,向│
│    │                        │  警方報案遭被告恐嚇取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為求達成向告訴人洪慧檣強索金錢之單一目的,
    先後數次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以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之
    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被告與綽號「阿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於102年4月27日17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里00○0號國華高爾夫球場附近,拾獲被害
    人吳佳芸所遺失之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後,侵占入己,而
    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拾
    獲上開手機1支之行為,辯稱:撿到該手機1支的是綽號「阿
    奇」的朋友,「阿奇」事後告訴伊,他撿到手機,伊與「阿
    奇」臨時起意,傳簡訊看對方是否會匯錢來,「阿奇」撿到
    手機部分伊沒有參與,伊只參與發送簡訊給告訴人洪慧檣之
    部分等語(參見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在本署偵訊中之陳述
    )。佐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
    月間,基地臺位置係落在新北市泰山區、板橋區、中和區、
    三重區、新莊區等處,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且被告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洪慧檣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發送之恐嚇取財簡訊表示:「我剛有幫你問
    ,他說他也是被害人,沒理由讓他損失那麼多,他說有人收
    兩萬,看你要不要」等語,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可證(參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第19頁),
    該簡訊內容確有提及尚有被告以外之他人參與向告訴人洪慧
    檣索取金錢之犯行,則被告辯稱:係朋友「阿奇」拾獲被害
    人吳佳芸所遺失之手機乙節,尚非顯然無據。經警以被害人
    吳佳芸所遺失之上開手機序號查尋使用者資料結果,復查無
    使用者資料(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7995號卷第25至29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侵占被害人吳
    佳芸所遺失之手機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