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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0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豪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15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3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簡字3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8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9 月2 日凌晨2 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9 月10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9 月12日19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復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顆,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7085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1 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既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係其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0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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