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珍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淑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上午五時十八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謝政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鎖龍頭鎖及大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警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執行巡邏勤務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淑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機車,該機車是伊朋友綽號「長腳」(臺語)寄放的,本來放在伊家門口,後來發現被移動到伊家對面,所以伊將機車牽回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謝政庭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被告竊盜之行為,復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三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證。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機車係友人寄放云云,經質之友人為何人時,亦均無法陳述友人之資料(見偵卷第六、三十一頁)。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二六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僅一味辯稱機車係友人寄放,卻始終無法提出其友人之具體可供辨識之資料,亦未帶同其所謂之友人到庭,果其抗辯有理,以本案發生迄今已逾五月,自有充分時間查明相關資料以證清白,反而若要求檢察官應負擔該等抗辯並非實在之證明責任,檢察官原即對被告交往背景毫無認識,欲命其有排除被告抗辯存在可能性之責,實屬過苛,而被告既有前述積極事實之主張,並對此存有特別知識,得聯繫其認識友人之方式,更存在於被告管理支配之領域當中,參照上述說明,此時應例外肯認被告就其所抗辯者負起說明義務,如得使本院就此產生合理懷疑,方須再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該抗辯不存在之義務。然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消極態度已見於上,更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供憑藉,使本院得生其口中友人或真存在之些微心證,從而本院自難對其被訴犯行是否存在一事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傷害之前科,素行非佳,為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犯後,毫無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