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素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素珍㈠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㈢再於九十五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又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㈤另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十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㈥及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三六一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㈦暨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㈧更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所示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與上開㈧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案,依法固尚有撤銷假釋之情,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執行完畢,本件仍應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建A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經張素珍同意搜索後,在上址住處內,扣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殘渣吸管一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素珍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五幀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
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㈣至㈧之前案紀錄中,分別經法院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刑二年六月(下稱甲罪)及一年二月(下稱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及「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且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本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殘渣),雖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為其友人綽號「小龍」所有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確屬被告所有,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