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幸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幸瓏先前(一)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由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7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二)、(三)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並於99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其後搭載不知情之配偶楊淇媛,前往朱炳南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名恩療養院,先由楊淇媛在外停等,再由羅幸瓏單獨1 人進入名恩療養院1 樓候診室內,以徒手竊取朱炳南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彌勒佛木雕1 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向楊淇媛佯稱友人委託代為修繕云云,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嗣因朱炳南發覺上開木雕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現場及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炳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幸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炳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楊淇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7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先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搶奪、詐欺及竊盜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於本案為另行變賣得利即起意竊取他人木雕,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據實坦承犯行,且當庭承諾於103 年4 月10日願賠償告訴人2 萬5 千元,此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