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4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係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6頁)可查,茲竟其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記足憑,因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貳、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依現今立法執行之精神,一切所犯之刑事民事案件,於判決定讞前,皆應以無罪推定論,何以原審法官未完成調查前,且前後移轉移審單位多次,折損被告抗辯心智,積累案牘,曠日廢時,被告經多年奔波,方於原審在法官自由心證下不證成案。被告與告訴人自始緣鏗一面,案發之前不具血緣,案發時不敘友朋,四處傳訊當庭不見行蹤,被告迄今不知所犯何罪,何以中華民國高唱自由民主多年,仍有秘密證人,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辭,羅列被告之罪,身心折磨深深傷害被告社會與家庭之關係之建立與維繫,被告此生與告訴人並未謀面,何以告訴人竟不放過被告,何以多次傳訊被告均不見告訴人一面,可見其作賊心虛在他或被告之行可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3 日以92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上訴字27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再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前開二案之刑接續執行,其於95年9月14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間某日,透過向雅虎奇摩公司申請之網路即時通(帳號:love10 52 4)結識甲○○後,即與甲○○相約96年10月16日前往屏東縣墾丁地區遊玩,嗣於96年10月17日凌晨1時56分許,二人再至臺中市○○區○○路3段100號之「總宜商務汽車旅館」投宿。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趁甲○○於前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沐浴之際,徒手竊取甲○○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鑽戒1只、黃金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得手後趁隙離開前開汽車旅館。嗣經甲○○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認「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上訴字27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 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再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前開二案之刑接續執行,其於95年9月14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8月29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而以上開手法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殊不值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核與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有所齟齬,且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