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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3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天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案發現場照片1 張」及「被告楊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鐵槌1 支(詳見偵查卷第1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既可用以破壞腳踏車鎖,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已因竊取他人腳踏車代步之案件經法院判刑(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卷附刑事簡易判決1 份),竟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年事已高,因身體狀況不佳始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代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元)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槌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該鐵槌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鐵槌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387號
    被      告  楊天德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1日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
    用之鐵槌1支,破壞張巧芸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12500元
    之白色DAHON牌腳踏車1輛之車鎖後,將該腳踏車騎走而竊取
    之,楊天德於得手後將鐵槌棄置於不詳處所。嗣警方調閱監
    視器畫面查悉上情後,於103年4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張巧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天德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牽走上│
│    │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開機車之事實。(被告警詢 │
│    │                      │供承持鐵槌破壞車鎖行竊,│
│    │                      │惟偵查中改辯稱:不記得有│
│    │                      │帶鐵槌,伊牽車回去打算再│
│    │                      │牽回來云云。)           │
├──┼───────────┼────────────┤
│二  │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及腳 │被告持鐵槌1支竊取上開腳 │
│    │踏車照片2張           │踏車之事實。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為警扣得上開腳踏車之│
│    │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事實。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
│    │訴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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