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世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世華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0 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蔡世華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44 號、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蔡世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2 年6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世華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4 月15日5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西路口盤查蔡世華時,發覺其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進行採尿送驗之際,蔡世華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世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世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惟其於103 年4 月15日為警盤查時,警方並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而被告經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進行採尿送驗之際,其即主動供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另再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