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建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2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侯建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之記載補充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2至13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之記載補充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8至19行「於102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2 年9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 年內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卷第6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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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219號
被 告 侯建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建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96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97年度
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
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月19日釋放出
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撤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
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52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6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經接續執行,甫於
101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0日下午1時
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2年9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侯建州因另涉竊盜犯
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警在桃園縣龜
山鄉○○○街00號前當場逮捕,並在侯建州當時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普魯卡因1包(非管制藥
品,涉嫌持有普魯卡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侯建州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侯建州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司102年10月13日出具之 │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實。 │
│ │編號: │ │
│ │UL/2013/00000000號;檢│ │
│ │體編號:J-102366號)暨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 │
│ │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 │
│ │各1份 │,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
│ │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