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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第五九一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聖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驗餘淨重玖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伍點壹玖玖肆公克、純質淨重叁拾伍點壹陸玖伍公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翁聖宗明知氯甲基安非他命(Chloromethamphetamine、CMA)、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至十日間某時許,為供己施用,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花中花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成年服務員,以不詳代價,同時購買含有氯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液體一瓶(驗餘淨重九.三六公克)、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十五.一九九四公克、純質淨重三十五.一六九五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翁聖宗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液體一瓶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聲搜字第三十八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三年北市鑑毒字十五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一○三一一五○Q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照片三幀。

㈢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黃色液體一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黃色液體一瓶,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是起訴書就此誤載為「MDMA液態毒品」一瓶,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液體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嚴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之含有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一瓶(驗餘淨重九.三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揆諸前開說明,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含SIM 卡二枚),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已發還予被告,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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