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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2至43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為1.9106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當場扣得其甫於同日8 、9 時許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3.91公克,驗餘淨重3.78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911 公克,驗餘淨重1.9106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證據清單編號3 之證據應予刪除;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陳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3.7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1.9106公克),被告陳稱係於103 年1 月3 日即查獲當日8 、9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某處,以新臺幣2 萬1,000 之代價,同時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尚未及施用即遭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99 號案件103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係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始另行起意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起訴書認被告103 年1 月3 日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犯行,應為其103 年1 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涉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本案並未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記載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6號判處免刑確定及本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第715號、第
    178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8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三)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上訴
    駁回確定;(四)於89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六)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七)於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前揭(一)至(
    四)、(六)、(七)所示之刑,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予
    以減刑為2月15日、8月、4月、1月15日、1月15日、6月、4
    月、4月15日、2月、3月15日確定,前開(四)所示之贓物罪
    刑1月15日與(五)所示之罪刑4年6月、(六)所示之罪刑6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四)所示之竊盜
    罪刑1月15日與(一)至(三)及(七)所示之罪刑2月15日、8月
    、4月、4月15日、2月、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並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1
    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經撤銷假釋,於99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7日,於101
    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0時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1月3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員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為1.9106公克),復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家宏於警詢時及│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    │偵查中之供述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之事實。           │
 │    │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 │
 │    │                    │   採封裝之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之事實。                │
 │    │驗報告(報告序號:板│                        │
 │    │橋-43)、新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                        │
 │    │各1紙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
 │    │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之事實。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                        │
 │    │書1紙               │                        │
 │    │                    │                        │
 └──┴──────────┴────────────┘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911公克,驗餘淨重
    :1.91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文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8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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